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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与郑法、何红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郑法,何红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郑法。被告:何红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诉被告郑法、何红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郑法、何红群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法、何红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诉称:2003年3月12日,郑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35万元用于向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挖机,双方签订合同号为(330117102)农银消借字(2003)第41108号《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2日,以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该借款合同于2003年3月18日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时,郑法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以农行延安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DAD200333010200201801,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内,郑法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欠付本息47463.21元未付。农行延安路支行为此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出执行费7165元,但未果。农行延安路支行于2007年11月28日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申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理赔。2008年9月12日,农行延安路支行收到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交付的保险赔偿款54628.21元,并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因何红群系郑法的妻子,故诉至法院要求郑法、何红群共同归还54628.21元并支付利息3998.78元(按《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4.575‰从2008年9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在庭审中,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撤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法、何红群未作答辩。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郑法向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购买挖机并进行公证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证明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为郑法向农行延安路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在赔付后取得了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票据。证明贷款银行农行延安路支行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索赔的事实及贷款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农行延安路支行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郑法、何红群的夫妻关系。被告郑法、何红群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法、何红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法与农行延安路支行之间的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郑法为此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郑法未能完全履行其对农行延安路支行的还贷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农行延安路支行要求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赔付郑法欠付的贷款本息47463.21元和支出的执行费7165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在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人保财产江城支公司起诉要求郑法支付上述款项共计54628.2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红群系郑法的妻子,本案所涉债务为何红群与郑法的夫妻共同债务,何红群应对郑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郑法、何红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法、何红群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5462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郑法、何红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法、何红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