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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乙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叶某甲。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下达田村9号。被告:赖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寻原告父母吵架,根本不将原告的家庭放在眼里。后为了避免与被告吵架,原告将儿子叶某乙交由父母抚养,自己则长期在外打工,但原告外出后,被告就每天寻原告父母吵架,弄得原告一家大小都无法安心生活。2010年5月25日,被告又故意生事寻原告父母吵架并殴打原告父母,打了原告父母后就跑回娘家,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抚养至成年。被告赖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某,其他都不事实,被告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有较深的感情,在生活中偶吵架也正常,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没有每天和原告父母吵架,2010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就起诉,其间时间间隔较短,不是分居,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只要相互沟通,相信能和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户口簿原件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偶尔发生摩擦也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