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6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蒋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期间被告以缺少路费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其中的1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出具相关凭据。另10000元借款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被告谢某某答辩称,承认曾向原告借得1000元现金的事实,但对借条中所载明的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赌债。原告孙某在广州开托运部,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以有货运业务为由骗被告去原告住处,后哄骗被告参与赌博。结果被告输光身上所带现金后还欠原告10000元,并当场签下借条一张。被告认为对归还该10000元借款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其中1000元的借款部分,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另10000元的借款部分由原告提供的具名为谢娄其的借条一份可予证实。借条载明:“今借出车费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元),二○0八年年底前还清。借款人:谢娄其2008.11.20”。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款系赌债,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