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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2004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7700元,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2005年11月27日被告胡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700元。被告胡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4年2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水泥款17700元,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11月27日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4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7700元,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2005年11月27日被告胡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经结算后,被告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已减半预缴121元),由被告胡某某、林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