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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借款��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8日,张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陈某借款100000元,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若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且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6月2日,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为此,陈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尚欠陈某借款100000元,有张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张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杜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