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青年路××号。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黄岩××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黄岩××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交易款项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截至2010年4月1日,被告领用的卡号为××的信用卡消费9558.87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2156.96元,滞纳金3802.43元、超限费1元,本息合计15519.26元;截至2010年4月1日,卡号为××的信用卡消费5984.89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1315.67元、滞纳金2492.91元、超限费1元,合计9794.47元,以上两卡合计25313.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25313.73元(其中本金15543.76元、利息3472.63元,滞纳金6295.34元,超限费2元,计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计付;并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46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各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及双方签订合约的事实。3、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2份,证明原告同意发卡2张,并授予被告信用卡额度分别为8000元、6000元的事实。4、牡丹卡历史某某明某某2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4月1日使用牡丹国际卡(××)透支本金9558.87元、利息2156.96元、滞纳金3802.43元、超限费1元,共计15519.26元;并使用牡丹贷记卡(××)截止2010年4月1日透支本金5984.89元、利息1315.67元,滞纳金2492.91元,超限费1元,共计9794.47元,两卡合计25313.73元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6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岩××依约履行了为被告黄某某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被告黄某某使用卡号××的信用卡至2010年4月1日透支本金9558.87元、利息2156.96元、滞纳金3802.43元、超限费1元,共计15519.26元;被告使用卡号××的信用卡至2010年4月1日透支本金5984.89元、利息1315.67元,滞纳金2492.91元,超限费1元,共计9794.47元,以上两卡合计25313.73元,被告应予清偿,并应依约赔偿给黄岩××律师诉讼代理费146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0年4月1日前的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共计25313.73元(其中本金15543.76元、利息3472.63元、滞纳金6295.34元,超限费2元),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46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