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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诉称:200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1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故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孔某某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