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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答辩称:2006年7月双方已经认识,2007年3月订立婚约,并开始同居。双方不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举行了民俗婚礼,虽然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争吵,但夫妻之间难免有些小误会,互相谅解就可化解双方矛盾,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着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而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