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蔡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蔡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673835,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59099,住所地:杭州市××路××号。代表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1日、6月3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玛莉××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太平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太平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莉××、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出租车途经本市富春街道西堤北路苋浦路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56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68元、装车费50元、修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417.0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玛莉××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4517.4元、误工费1355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68元、装车费50元、修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374.6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玛莉××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住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体格检查表1份、手术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装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装车所花的费用。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6、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时间。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8、修理费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车辆估损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电动自行车受损所花的费用。9、证明3份、购房协议1份、电话对账单及发票1组、中国电信黄页(杭州富阳版2003-2004)第149页。用以证明原告户籍虽然是农某,但居住在富阳××上,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蔡某某、玛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8,被告太平洋××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蔡某某、玛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太平洋××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蔡某某、玛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太平洋××质证后认为根据诊疗次数被告认可450元。被告蔡某某、玛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9,被告太平洋××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可以按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蔡某某、玛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蔡某某、玛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北路苋浦路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前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679.76元,原告因治疗花去合理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800元。此外,原告花费装车费50元。2009年5月2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00049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0年1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0)法鉴字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肢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2、金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到庭当事人协议一致后,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30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某(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某在2009年5月25日因车祸所致损伤,其伤后的误工时间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二、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玛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金某某的户籍虽然是农某,但其系失地农某,并且从1995年起就在富阳城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违法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玛莉××作为肇事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17.4元【75.29元/天(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552.2元(75.2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每日的计算标准合理,但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8679.76元、住院伙食费270元、护理费4517.4元、误工费1355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装车费50元、修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合计物质总损失89091.36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总损失93591.36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该全部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其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替被告太平洋××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太平洋××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太平洋××实际赔偿原告81591.36元(原告总损失93591.36元-被告蔡某某已经支付12000元)后,被告蔡某某、玛莉××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替被告太平洋××垫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其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8159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4元,被告蔡某某负担408元;被告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赛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