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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方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15岁,初中学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伴随着婚生女的出生和家庭琐事的日渐增多,压力逐渐增大,双方便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便外出到杭州打工,双方沟通较少,隔阂也日益增大,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目前,双方联系甚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不同意用房子给他弟弟抵押贷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增强沟通,仍然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