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林某某、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林某某,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丁甲。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郑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林某某以经营样板房装饰业务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1月15日,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林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诺于该月内返还。同时,被告林某某还将被告丁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某以及被告丁甲父亲丁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系同一套房屋)交付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则将该房地产抵给原告或任凭原告变卖。逾期,被告林某某未按约还款。因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甲在原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曾明确表示以上述房地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以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故被告丁甲应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2125.2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3%计算)。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丁甲系夫妻关系,其在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在2010年1月15日再次出具借条及将被告丁甲名下的的房产权某等抵押给原告均为事实。但其借款的用途是转借给朋友,且其曾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至2009年年底。另外,在借款时被告丁甲并不知情,被告丁甲大约是在2009年10月份左右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的,当时其与被告丁甲曾想向银行贷款还债,但却因故未能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就一直未能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因其现在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返还借款,并愿意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15日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1月份返还该笔借款及被告林某某将被告丁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某及案外人丁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编号为鄞房权某邱字第b200500360号的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为鄞国用(2001)字第28-0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及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将被告丁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某、契证及被告丁甲父亲丁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抵押给原告,进而被告丁甲应系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甲未质证,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甲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丁甲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汪某某借款22万元,并承诺于该月内返还。同时,被告林某某将被告丁甲名下的编号为鄞房权某邱字第b200500360号的房屋所有权某、契证以及编号为鄞国用(2001)字第28-0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系同一套房地产,原为丁乙所有,后某某均将之转移给被告丁甲,被告丁甲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某变更登记手续)交付给原告汪某某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则将该房地产抵给原告或任凭原告变卖,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被告林某某、丁甲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在向原告汪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对于2010年1月15日借条出具前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对于之后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又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汪某某所遭受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借款数额较大,已经超出正常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故只有在被告丁甲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告汪某某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丁甲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然一致陈述被告丁甲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但鉴于原告汪某某就其陈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均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汪某某提交的房产权某等证据,因系被告林某某而并非被告丁甲交付给原告汪某某的,且原告汪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某某的交付行为征得了被告丁甲的同意,故本院也难以据此认定被告丁甲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此对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丁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虽辩称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付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分期还款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丁甲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20000元,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728.3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计231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