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有模具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0月9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的承揽加工费,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加工费10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