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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因被告游手好闲,不从事任何职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每次争吵被告都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得满身是伤。2010年1月7日夜,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腰背部多处外伤。2010年2月25日,被告当着儿子的面,扬言要将原告打死,原告只好连夜逃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财产二间房屋双方各分一间,原告要求分得坐落于水头镇江山西路152号、被告分得坐落于水头镇江山西路150号;夫妻共同债务107万元,由原、被告对半偿还。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订婚、登记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殴打原告致伤等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