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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裴军波、房力景与被告民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军波,房力景,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反诉被告)裴军波,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反诉被告)房力景,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马永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裴军波、房力景与被告民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波、房力景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民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军波、房力景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解放路店供应日化用品,货款由被告依据《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销商品结算单》的具体数额按月结算。在此期间,被告共向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12张《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销商品结算单》,合计货款63100.6元。2009年6月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公司股东裴军波、房力景(夫妻关系)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诺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后,原告以西安奥尔得商贸公司原股东名义向被告要求结算,但被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发票,至今未清结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100.60元,同时同意被告扣除相应税费。被告民生集团辩称,未向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责任不在被告,现鉴于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同意向注销后的原股东支付货款,但反诉要求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原股东承担相应税费9441.45元。经审理查明,裴军波、房力景原系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解放路店供应日化用品,货款由被告依据《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销商品结算单》的具体数额按月结算。在此期间,被告共向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销商品结算单》12张,货款合计63100.6元。2009年6月,因经营问题,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裴军波、房力景承诺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后裴军波、房力景要求被告支付对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要求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货款增值税发票以便与合同相对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专柜承包合同》、《结算单》、公司注销材料、《债权债务担保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由于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理应予以变通,被告在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货款,鉴于西安奥尔得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两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将扣除相应税费后的货款支付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军波、房力景支付货款63100.60元。二、原告裴军波、房力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税费94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8元(其中反诉费50元),均由原告裴军波、房力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