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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9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1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10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温某某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4月24日、9月29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信息一份,证明其中的13万元系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