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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范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范某,金甲,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4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苍松路××号(2-31)室。法定代表人:范某。被告:范某。被告:金甲。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范某、金甲、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范某、金甲、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金辉××建立铁床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金辉××尚欠原告货款382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范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金辉××于2007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范某、金甲、何某某系被告金辉××股东,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组织公某清算,对被告金辉××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金辉××支付原告货款3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范某、金甲、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辉××、范某、金甲、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辉××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辉××的主体情况,被告范某、金甲、何某某系该公某股东,该公某已于2007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2010年1月7日宁波市三号桥市场科城箱柜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该经营部是原告个人投资开办的箱柜销售点,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部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200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辉××签订的《订货合同》原件一份;4、2008年7月9日范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据3、4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金辉××发生铁床、椅子买卖合同关系及至2007年7月9日止被告金辉××尚欠原告货款382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由如发生纠纷由永康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金辉××、范某、金甲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于2010年2月22日以传真方式向本院提交范某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在被告金辉××所占股份已全部清算完毕,范某承诺金辉××所负债务全部由其承担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范某愿意承担债务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免除何某某所需承担的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被告何某某以传真方式提供,未经利害关系人范某的质证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辉××系被告范某、何某某、金甲于2006年8月21日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后因未参加年检而于2007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5月6日,原告张某某以其开办的宁波市三号桥市场科城箱柜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金辉××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辉××向原告购买价值86000元的铁床、价值19000元的椅子各500张,交货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前;如发生纠纷,由永康法院管辖。200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辉××法定代表人范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金辉××欠原告铁床款108200元,已付70000元,尚欠38200元。此后,被告金辉××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辉××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金辉××尚欠原告货款38200元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范某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对上述欠款被告金辉××理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辉××支付上述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2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金辉××出具欠条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以被告金辉××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范某、金甲、何某某作为股东未按《公某法》规定在吊销后15日组织清算,导致公某财产贬值、毁损、灭失为由而要求被告范某、金甲、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某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某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某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辉××怠于清算与公某财产贬值、毁损、灭失之间的关联性,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宁波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