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卢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卢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即时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及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