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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8时23分许,董某某驾驶浙h×××××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双舟线1km+5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章某某驾驶的沿双舟线从董某往义乌方向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因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请依法判令董某某赔偿:医疗费16645.05元、误工费12851.68元、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20.50元、营养费3954.6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鉴定费1680元、查档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056元、评估费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04568.23元。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章某某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章某某受伤治疗的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3,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章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鉴定结论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董某某认为鉴定意见应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董某某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查档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查档费的事实。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车损及所花评估费的事实。董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材料费发票,证明车损数额的事实。董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出具单位没有修理资质。本院认为,该发票系正式的货物销售票据,结合车损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合格的事实。董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章某某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董某某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章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章某某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等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另章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审。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章某某赔偿款3000元。其被章某某家属打伤,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董某某因事故被章某某母亲打伤所花医疗费的事实。章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章某某方不同意一并解决,董某某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董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章某某伤势等经重新鉴定的结论。章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不足以推翻其提供的鉴定书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收条一份,证明董某某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8时23分许,董某某驾驶浙h×××××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双舟线1km+5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章某某驾驶的沿双舟线从董某往义乌方向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某某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另加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698.35元。在金华市中心医疗治疗花费1092.50元。在缙云县钭式伤科医院治疗花费971.20元。2009年12月25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章某某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一般控制在1000元左右,供参考)。2010年5月17日,经董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章某某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上次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审查送审的医疗费均可用于其本次外伤的对因对症治疗及相关并发症的防治。另董某某已支付章某某赔偿款3000元。浙h×××××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何任何保险。另查明,章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驾驶浙h×××××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与章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因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董某某应对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章某某伤残,对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董某某还应对章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伤势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章某某系城镇居民,董某某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以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因董某某对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每日49.44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确定。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辩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被章某某家属打伤的损失,因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章某某不予认可,且侵权人并非章某某,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处理。董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45.05元、伤残赔偿金59066.40元、误工费12851.68元、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8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056元,合计97127.33元。因董某某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章某某要求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由董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章某某87539.08元,已赔付3000元,尚欠8453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章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9588.25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70%计671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98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