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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鹏、周琼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周琼,刘兴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琼,绰号二姐,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兴强,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周琼、刘兴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陈鹏、周琼、刘兴强、辩护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某晚,吸毒人员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琼求购毒品。被告人周琼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鹏后,将陈鹏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恒元宾馆的房间号告诉魏某,后魏某前往恒元宾馆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鹏购买了4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同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鹏指使被告人刘兴强至恒元宾馆10楼一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3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贩卖给魏某。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琼指使被告人刘兴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阳光公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周琼、刘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鹏、周琼、刘兴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周琼、刘兴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鹏、周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兴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周琼、刘兴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胜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鹏、周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兴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兴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