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国土资源局、衢州××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朱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朱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国土资源局,衢州××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朱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朱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44号原告:衢州××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衢州市××路××路。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罗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丙。原告衢州××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朱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国土资源局起诉称:被告朱甲系坐落在柯城区××地××号,土地证号为1991/013241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相应房屋的所有人。因该地块经政府批准纳入城中村改造,予以征收。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前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却未能依约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的义务,将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付原告拆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批文)一份(浙土字a(2003)第10634号),衢州××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一份(衢州市国土字(2007)第5号),以证明原告是经过合法审批征收土地的事实。3、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村房屋拆除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事实,以及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的事实;4、被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甲与其儿子朱丙、朱伟平等人在拆迁现场办公室闹事,被告承认责任在其,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前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事实。被告朱甲辩称:1、原告征收被告土地无合法征地批文。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土地主管部门只对土地使用管理和监督,没有直接征收土地和拆迁原告房屋的职能。3、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未与被告平等协商,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在空白协议中签名,且协议上的面积和房产证的也不符。4、协议内容违法,其补偿标准过低,显属不公。5、原告自行批准拆除被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越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雇佣社会上的无业人员采用非法欺骗手段骗取被告在空白拆迁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协议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是受到欺骗的;对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工作人员胁迫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雇佣社会上的无业人员采用非法欺骗手段骗取被告在空白拆迁协议上签名的,就此,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上的证明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被告的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工作人员胁迫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甲系坐落在衢州市柯城区××地××号,土地证号为1991/013241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相应房屋的所有人。2007年11月13日,衢州××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634号文件批准,决定对地藏寺地块规划红线内国家建设需要的集体土地房屋实施拆迁。公告对所涉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事项作出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拆除范围、拆除期限、拆除安置补偿办法等。被告的上述房屋在公告拆除范围内。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的的派出机构衢州××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选择迁建安置并自行建房,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前并在被告旧房交付拆除后向被告提供过溪畈52#地块125平方米的拆建用地。根据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附属物的面积的实地丈量,被告系砖木房屋,建筑面积为168.14平方米,原告以拆除房屋砖木的按23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并对装修及附属物部分也进行了补偿。该协议还就周转费、搬家补助费等作了约定,共计补偿费为80162元。此后,原、被告因房屋拆除事宜多次进行协商,2008年1月25日,被告及其两儿子等人在拆迁现场办公室闹事,后被告作出承诺,保证在2008年1月31日前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但被告未能依照承诺书和协议约定的时间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拆除协议,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承诺,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现被告未予腾空交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抗辩,主张协议是空白的,是在受胁迫、欺诈情况下签名的。就此,被告提供了同为本次被征收土地的拆迁户的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该些人员与本案被告存在利益共同性,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抗辩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民事主体资格及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并依此抗辩拆除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属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在具体行政行为未作撤销前,其效力具有既定性。原告衢州××国土资源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有关协议内容违法、其补偿标准过低、显属不公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衢州市××白云街道地藏寺村山背1-18房屋及附属物,并同时交付原告拆除。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朱甲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