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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杨甲、杨乙所有的位于诸暨市五泄镇泄溪村93号房子内的四台加弹机(保全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8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28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诉讼请求,认为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8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72800元属实,但已归还了2万元,其他无异议。被告杨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甲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杨甲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杨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杨甲、杨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甲、杨乙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8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杨乙归还原告戚某某借款人民币1528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依法减半收取元209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10.5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