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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全某某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何乙,现在慈溪市实验高中二年级就读。原、被告婚后前十年感情良好,双方共同创业,并取得一定的经济基础。但随着经济状况的好转,被告的性格也随之发生变化,常为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遭被告拒绝。2006年5月,被告自己提出要求离婚,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原本打算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考虑到儿子年纪尚幼,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暂时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被告又购置了进口毛绒加工机器一台,被告与他人合股投资慈溪一品居家私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38%的股份。2009年6月2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自此开始分床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于2006年离婚协议中已作分割的财产按约处理,2006年后的新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婚生子的有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双方长期生活并共同创业,夫妻感情良好,且现在婚生子正在高中就读,原、被告此时离婚将对婚生子的学习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家庭和子女利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名何乙(原名何丙),现在慈溪实验高中读高二。2001年1月19日、2005年12月3日,原告分别购买了位于浒山镇××楼××室、浒山街道××楼××室房屋各一套。1996年原、被告与他人设立慈溪市君得利家私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被告与他人设立慈溪一品居家私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曾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及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有关事实进行约定,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曾购买宝来轿车一辆,并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认错书一份,就自己的不当言行向原告道歉。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离婚协议书、认错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其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