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与鲍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杨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鲍某某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章确认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买卖标的为齐心牌q-9004b+b+2l滚动广告机,系通用产品。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产品图纸,亦未提出任何特定制作要求。双方约定的产品尺寸,仅为对产品质量及验收标准的确认。原审裁定以只要客户提供产品尺寸就表明对产品有特殊要求为由,认定本案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有误。另外,无论从原告就被告还是合同履行地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均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双方确认的三份产品制作图纸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附件一份,广告灯箱的尺寸按客户提供,以合同附件为标准,按供方(被上诉人)公司标准制作。嗣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制作图纸,并且双方均在被上诉人制作的三份图纸上各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作为合同的附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可认为本案合同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任务为履约内容,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加工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的履行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