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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盛某某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某某(大畈)保借字第9091120080008231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23‰,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433(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64.12元(利息计算止2010年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盛某某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盛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64.1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1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