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与金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起诉称:2005年5月20日由被告申请个人购房担保贷款16万元,原告受理后,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05年5月23日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16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自愿用自购的金华市园丁新村××室作借款抵押,并依据有关规定在有权登记部门进行商品房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申领登记。借款用以购房,被告二系借款人配偶属财产共有人,理应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被告仅归还了原告30551.96元本金和37968.72元利息,被告已累计多期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16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已连续三期或累计6期以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448.04元和借款利息5250.97元(借款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6日,此后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在银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声明、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园丁新村××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还款清单、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本息68520.68元(至2009年8月27日止),至2010年5月6日尚欠原告本息136499.01元,并且已连续8期未还。被告金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间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从2009年9月份起未归还借款本息,算至2010年5月止(不包含5月这期),被告已连续八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且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8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算至2010年5月6日止,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448.04元、利息5250.9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应当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由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某某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中均签名和捺印,故被告金某某的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用其共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园丁新村××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某某、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29448.04元、支付利息5250.9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对被告金某某、方某某共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金华市园丁新村××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金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