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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范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5日,原告暂借给被告人民币124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4000元。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发生在2008年12月份间,是我个人所借,用于赌博及押六合彩,与我妻子陈某某无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银某某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4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后陆续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其7000元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某某称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某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范某某支付其7000元系借款利息,因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7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17000元。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被告范某某、陈某某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