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翟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单县郭村镇司法所职工,住该镇。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受到被告的辱骂。2009年3月二人开始分居,同年6月被告带亲属将我们的共同财产拉走,并宣扬我有第三者。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2003年1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翟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述,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辱骂;2009年4月我俩在烟台打工期间吵架并分居,同年6月被告趁我不在家,将家里的东西拉回娘家,自此我们已分居一年。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前被告之姐陈某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2009年麦收前两人因此生气,被告从烟台回来,二人开始分居。诉讼中,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称是被告从外地寄回的信件,对信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近7年,且生育子女一名,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应予以珍惜,并多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称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其辱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丁继民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