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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昌与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57号原告于昌,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李文华。被告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双,特别授权。原告于昌诉被告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李文华,被告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昌诉称,2008年8月20日,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制定了“关于加强陈年货款回收、清理的工作措施”,并于同年8月28日被告出具了清理王因镇卫生院药品货款拖欠及事宜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由我按照约定为被告清欠,根据约定提取相应的报酬。2008年10月份通过我的努力为被告催回货款共计21793.0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政策我应该得到60%的提成,计13075.83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75.8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涉案欠款是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处理的,2004年做出的裁决,当时是王某乙参与的,我们认为原告和王某乙都出力了,我们同意给这个钱,但应该和王某乙均分。原告于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制定的“关于加强陈年货款回收、清理的工作措施”及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方清欠成员,清欠王因镇卫生院药品拖欠款,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应付给原告应得的报酬。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8年10月29日,因执行王因镇卫生院所欠药款由原告向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农业银行缴纳手续费10.5元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参与执行收回了该外欠款。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认定谁交了手续费谁就领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原告参与收回了外欠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制订了“关于加强陈年货款回收、清理的工作措施”,该工作措施第一条组织领导显示,该公司成立了货款回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陈成双,成员有郑某、李某、于昌。第三条相关政策显示,3年以上陈账按50%办理提成,一次性将货款全部清回的加提10%。原告作为工作组成员参与了清欠工作,同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于昌代表公司处理与王因镇卫生院药品拖欠货款事宜。2008年10月29日,由原告参与,经曲阜市人民法院执行,王因镇卫生院所欠药款21793.05元全部执行到位,按照被告制定的工作措施,原告应得报酬13075.83元。因被告未予兑现,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制定清欠货款的奖励政策后,原告作为工作组成员在被告授权下,积极参与清欠工作,在原告所分工的清欠工作货款执行到位后,被告应及时按政策兑现,故原告关于被告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款应由案外人王某乙与原告均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工作措施”清欠组成员中没有王某乙此人,该款涉案判决在2004年,而被告制定的“工作措施”在几年以后的2008年,如案外人王某乙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昌应得报酬13075.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山东孔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