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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甲与尚某某、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尚某某,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颜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颜甲为与被告尚某某、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颜甲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尚某某、颜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5日、3月14日借款共计9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尚某某、颜乙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已偿还了9200元,尚欠原告808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颜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与被告颜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某某、颜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尚某某与被告颜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9200元,尚余808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颜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甲借款人民币8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3545元,由被告尚某某、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