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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与方丽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方丽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新建道路一南。法定代表人:华忠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丽群(系慈溪市方成服饰厂业主),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为与被告方丽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漂染费538000元。此后,被告支付120000元,尚有41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延不付,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加工价款41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至2010年1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23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即时支付加工价款41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漂染费538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丽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的承揽关系。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漂染费538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漂染费实结¥538000元,大写伍拾叁万捌仟元正”。被告在欠条中签了名并加盖了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印章。此后,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24日又付20000元,并在欠条中予以注明。被告至今尚有418000元未付原告,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漂染加工物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理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漂染加工价款41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价款41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