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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丁乙、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乙,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丁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丁甲诉被告丁乙、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杜某,被告丁乙,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丁甲汇至被告李甲的银行账户上,再由被告李甲转交给被告丁乙。次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甲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李甲并未将该笔借款转交给被告丁乙。此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乙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李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乙答辩称:借条是本人出具给原告的,钱打到了李甲账户上,李甲未将该笔借款交给我,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甲答辩称:本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该30万元借款汇入了本人的银行账户,本人未将该3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丁乙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丁乙用于归还本人的其他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民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尚未到期。2.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甲账户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3.2009年5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丁乙的儿子丁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丁丙向原告转达被告丁乙的意思表示,被告丁乙称未收到借款,要原告向被告李甲催讨,被告丁乙不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丁乙已构成预期违约的事实。被告丁乙质证后无异议,认可当时其儿子丁丙向原告所说的内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甲质证后,认为该份笔录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丁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证内字第××号证据保全公甲及公乙音、电话录音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乙还支付给原告7个月的利息7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丁乙支付的7万元利息的事实,原告一直以为被告丁乙收到了30万元借款才会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丁乙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承认借款利息确实是其本人交给原告的,但该利息款是被告李甲交给本人让本人转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调查笔录的实质系当事人陈述,因被告丁乙无异议,应视为被告丁乙的本人陈述,能够证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丁乙向原告表示未收到借款,不会向原告归还借款,要原告向被告李甲催讨的事实。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丁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还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3日,因被告丁乙需要资金,被告李甲遂介绍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该日无30万元现金,三方遂口头约定第二天由原告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甲账户,并由被告丁乙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丁乙交给原告借款利息7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3日,因被告丁乙需要资金,被告李甲遂介绍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时壹年。此据,借款人:丁乙,2009年7月3日”,因原告该日无30万元现金,三方遂口头约定第二天由原告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甲账户。2009年7月4日,原告依约将被告丁乙向其所借的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甲的银行账户,被告李甲收到后至今未将该30万元交给被告丁乙,后被告丁乙交给原告借款利息7万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丁乙向原告表示未收到借款,不会向原告归还借款,要原告向被告李甲催讨,被告李甲则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拒绝向原告归还该30万元。本院认为,2009年7月3日,借贷关系发生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且是由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且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于次日将该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甲的银行账户,故原告按约将款汇至被告李甲账户时,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乙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乙事后并无异议,还分次交给原告7个月的借款利息共7万元,故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被告丁乙。至于被告李甲是否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丁乙与原告并无关系,两被告之间应另行解决。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如期偿还。虽然借款时间约定为一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乙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向原告表示不会归还借款,已丧失还款诚信,被告丁乙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乙就未到期债务一并清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甲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由被告丁乙负担2900元,原告丁甲负担2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