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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周某。被告杨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证人毛某梅、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明、证人毛某、蔡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应彼此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缺乏应有的信任和理解,以致感情出现不和。婚后不到三个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中才审判员  徐素风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