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房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房某,赵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房某。第三人: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房某、第三人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房某、第三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原告父亲赵丙生前育有一子两女,即案外人赵丁、第三人和原告。赵丙在世时,有位于慈溪市××街道剑山社区××楼房屋。1999年11月7日原告父亲赵丙去世时,为将上述登记在原告父亲赵丙名下的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赵丁经协商确定,原告三兄妹放弃对原告父亲赵丙的遗产继承,待被告百年后上述房产由原告三兄妹继承。2××8年3月24日办理继承公证后,上述房产即变更至被告名下。现原告得悉被告私下将上述房产赠送给第三人,为此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登记在原告父亲赵丙名下的房产一半产权属于某告父亲赵丙的遗产,父亲去世后,其有四个遗产继承人,原告作为其中一个继承人享有上述房屋1/8的所有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赠送给第三人,有违原、被告当初的约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社区116.47平某某的房屋享有1/8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于1996年8月30日登记在原告父亲赵丙名下的事实。a2.慈集用(2××8)第01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8年10月23日变更至被告名下的事实。a3.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父亲赵丙于1999年11月7日病故,被告与赵丙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赵丁、大女儿赵某甲、小女儿赵某乙的事实。a4.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赵丙于1999年11月7日病故,于同年11月11日注销其户籍的事实。a5.《赠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0年3月7日,被告将讼争房屋全部赠与给第三人赵某乙的事实。被告房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丈夫赵丙过世时,被告三个子女均放弃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并将讼争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另外,被告三个子女的经济条件,第三人赵某乙较差,而第三人赵某乙离被告居住的地方又较近,照顾被告方便,现被告将讼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被告是自愿的,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2××8)××证民字第××号《继承公某某》1份,以证明被告丈夫赵丙过世时,被告一子二女(儿子赵丁,女儿赵某甲、赵某乙)均自愿放弃讼争房屋继承权的事实。第三人赵某乙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第三人相对于某告及案外人赵丁即第三人的哥哥,经济条件较差,目前第三人下岗又无房屋,第三人的父亲赵丙病故时,原告及第三人的哥哥赵丁均自愿放弃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并将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被告自愿将讼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愿意接受赠与,而且被告将讼争房屋赠与第三人时,被告也与第三人的叔叔赵戊商量过,故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某系原告赵某甲、第三人赵央月某某亲,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系姐妹,被告房某的丈夫赵丙于1999年11月7日病故。赵丙病故后,原告赵某甲、第三人赵央某某案外人赵丁均放弃登记在赵云沐××下××慈溪市××街道剑山社区××楼房屋的继承权,并于2××8年3月24日办理继承公证,《继承公某某》载明:因被继承人赵丙的大女儿赵某甲、儿子赵丁、小女儿赵某乙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丙的遗产由其配偶房某继承。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于2××8年8月18日、2××8年10月23日变更至被告名下。2010年3月7日,被告房某在赵戊的见证下将上述房屋赠与第三人赵某乙,《赠书》载明:赠遗人与亡夫赵丙共育一子二女,子赵丁,大囡赵某甲,小囡赵某乙,赵丙过世后,留有浒山镇剑山村的一间叁楼房屋,面积有116.47平方。因小囡赵某乙目前无住房,而照顾母亲房某很尽心,房某现决定将一间叁楼赠送给赵某乙所有,但房某有权在该房屋里居住到过边,今后房某的一切生老病养全部由小囡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据a1、a2、a3、a4、a5、b1)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在其父亲赵丙病故时,自愿放弃继承权,并且进行了公证,被告房某根据其子女的意愿,已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其名下,现被告房某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房某将讼争房屋赠与第三人赵某乙,系被告房某对自己不动产的合法处分。原告赵某甲认为其放弃继承时,附加了待被告房某某百年后其仍享有讼争房屋继承权的条件,但原告赵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赵某甲主张撤销被告房某与第三人赵某乙之间关于讼争房屋的赠与行为,并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1/8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