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岳联村(方山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7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足2、3、4趾意外受伤骨折,被告拒绝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的要求,给足趾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原告经工伤认定,并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索赔,被告恶语拒赔。2009年11月17日,原告提交仲裁申请。2010年4月1日,仲裁机构开庭审理,被告无理缺席。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十级赔偿金34835.32元(护理费30天×71元/天=2130元;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3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2100元/月×6个月=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9.83元/月×2个月=431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83元/月×2个月=4319.66元;误工费141天×70元/天=98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自付医药费396元。)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系工伤的事实。2、工伤等级鉴定表一份,证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自付医疗费396元。6、仲裁委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足不慎被手推车压伤。后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2-4近节趾骨骨折。2009年9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10月1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3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立案受理后,编排在2010年4月1日开庭,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工伤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9.83元/月×2个月=431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83元/月×2个月=4319.66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100元/月×6个月=12600元,鉴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未经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护理的证据,且原告之伤不属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相关的住院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日止,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1天×70元/天=9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6元,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赔偿肖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31409.32元二、驳回肖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三、肖某某与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予以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戴永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