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何某某、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何某某,洪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1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洪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均去向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某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借钱开冷某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洪某某、付某某为该借款做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或是避而不见,或是借故拖延,至今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还款并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洪某某、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付某某、洪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条落款具为2009年7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相关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及时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该借款由被告付某某、洪某某进行了担保,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某某、洪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在借款后六个月内在本院起诉,俩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的六个月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付某某、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某某、付某某、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代理审判员 姚 卡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