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田县××××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来原告处要求承租一辆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租用了一辆牌照为浙k×××××号的本田小轿车,每日(24小时)租金为400元,租用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2月15日,谈妥之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原告将被告选用的小轿车的钥匙、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2009年2月15日被告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2400元。当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扣除预先支付的10000元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3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汽车租金3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原件一份、领车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日租金为4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32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拒不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赛××汽车××有限公司租金3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常 青审判员 陈晰晰人民陪审员叶文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