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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与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杨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金融贸易大楼××层。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乙。上诉人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杨甲分别系杨丙的妻子和儿子。2009年3月7日,杨丙由唐某某、张某某招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号浙天通信设备有限公某工程某以下简称浙天公某工程)工地干活,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4日,杨丙在搭棚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约9米高的钢结构架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7日,信××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杨丙与信××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08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9年3月14日杨丙受伤时与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杨甲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丙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某:死者杨丙(1953年2月24日出生)到事故发生工地干活时已年满56周岁。另外,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乙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浙天公某工程系於某某挂靠信××公司承接,於某某承包后转包给唐某某、张某某。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杨丙是否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已经认定,李某某、杨甲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杨甲认为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不是事实,这个工程就是信××公司承包的,而於某某等人本身是信××公司单位的员工,他们是作为企业内部承包,不是一般主体之间的工程甲的转让,而是企业内部的考核标准。李某某、杨甲诉状中提到的层层转包不存在。该工程不是违章建筑,企业内部需要搭建什么是工程需要,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而且这是否系违章建筑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案争议杨丙与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点仲裁委已经予以确认,信××公司是主动承担责任,李某某、杨甲提出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查某事实,认定杨丙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针对的是存在违法转包或层层分包的条件下,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本案中,劳动者杨丙受唐某某、张某某两名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招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并未以劳动法律关系向信××公司主张权利,且李某某、杨甲在信××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过程中,也不认可杨丙与信××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在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杨丙之间存在直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援引上述规定而认定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劳某某发(1999)8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建标(1992)5号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现杨丙在9米高的钢结构棚作业时不慎坠落,其工作应属于高空作业。杨丙被招入浙天公某工程工作干活时已年满56周岁,且杨丙在9米高空作业,杨丙符合高空作业的退休年龄,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因此,李某某、杨甲请求确认杨丙与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杨丙与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丙系上诉人公某委派公某员工唐某某、张某某招用的,杨丙被招用后,虽然上诉人公某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与上诉人公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公某委派唐某某、张某某招工时,所招用的是施工工地的配合小工,而配合小工的退休年龄应是60周岁,而不是55周岁;3.高空作业并非杨丙的本职工作,他的登高行为事实上超出了他本职工作范围,是一种严重的违规行为;4.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公某的员工唐某某、张某某受上诉人委派招用杨丙为公某的配合小工,杨丙在工地违规登高致不幸死亡,是一起工伤事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某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杨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总工会仑总工(2008)5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负责人於某某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并不存在挂靠的事实;2.北仑区工商业联合会宁波市北仑区人事局仑联(2008)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地负责人於某某的资质证等是注册在上诉人单位,同样也证明於某某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挂靠的事实。对此,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杨甲质证认为,对于证1,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工会组织,与本案工程承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份文件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虽然中间写了任期均为三年,但是否中途离职并不能确定,至今文件下发后是否现在还是其公某员工,或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承包时是否还是工会成员是不能证明的;对于证2,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上诉人公某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职业专业技术的任职资格的评定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个人是不能独立参与评定的,要有单位落实。本院认为:由于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杨甲对于上诉人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信××公司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上诉人信××公司除对原审对浙天公某工程乙主体这一问题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信××公司认为浙天公某工程是其公某承包的,於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都是信××公司的员工,不存在挂靠、层层转包的情况,而杨丙是唐某某、张某某代表公某招来干活的,杨丙与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杨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对於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的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当时於某某自己也陈述其与上诉人信××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浙天公某的工程是其以信××公司名义承包,而唐某某、张某某则陈述其两人从於某某处转包了浙天公某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浙天公某工程系於某某挂靠信××公司承接,於某某承包后转包给唐某某、张某某,并无不妥。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李某某、杨甲已经在上诉人信××公司处领取了2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某某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而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建标(1992)5号)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现杨丙系在9米高的钢结构棚作业时不慎坠落死亡,故其工作性质应属于高空作业。同时由于杨丙被招入浙天公某工程工作时已年满56周岁,因此杨丙符合高空作业的退休年龄,故其与信××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