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4月,原告因在福应××××村设立化工产品生产作坊,向被告租赁房屋两间的底楼堆放杂物,约定每年租金3000元。租期暂定5年,并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已支付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3000元。2010年初,原告的生产作坊由于无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而无法生产,原告向被告租赁的房屋���全失去用途,2010年3月初,被告已将房屋退还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张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的理由不足,不应解除,且原告至今未将房屋交回。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因在福应××××村设立化工产品生产作坊,向被告租赁房屋两间的底楼堆放杂物,约定每年租金3000元。租期5年,并签订协议(合约)一份。原告已支付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3000元。2010年初,原告停止生产。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合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自已生产作坊没有生产致所租房屋子失去用途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不符合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乙之间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奇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