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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圣东与金仁童、孔令夫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东,金仁童,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杨圣东。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金仁童。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孔令夫。被告:林朝育。被告:陈妠弟。被告:王友弟。被告:林庆中。被告:王增梭。原告杨圣东为与被告金仁童、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同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金仁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林庆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弟、王增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金仁童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金仁童未交鉴定费,该机构未能对其申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东起诉称: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因建房将订夹板项目发包给被告金仁童。被告金仁童于2007年6月7日雇佣原告订夹板,每天工资为100元。2007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所踩“楼质”断裂从三楼坠落至二楼受伤,并于同日被被告金仁童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9880.42元。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仁童支付原告187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96.42元。其中医疗费298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20元(26天×70元/天)、误工费72600元(726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工资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4396.42元,并扣除被告金仁童已支付的1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至8月7日、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6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医生诊断需在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两周的事实。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9880.42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五,本院依据原告杨圣东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2009)温瑞民初字第286号卷宗,原告要求出示该卷宗第71-79页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金仁童承包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金仁童,且被告金仁童无相应资质的事实。被告金仁童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我承包该工程且原告受我雇佣不事实,我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事实上我与原告均受其余六被告雇佣。二、原告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我欠原告工资1600元不事实,双方已全部结清,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被告金仁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庆中答辩称:我们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仁童,原告受被告金仁童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被告金仁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庆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王增梭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王增梭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庆中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金仁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其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四,被告金仁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仁童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可原鉴定结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被告金仁童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与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承包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因建房将订夹板项目发包给被告金仁童。被告金仁童雇佣原告杨圣东订夹板。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在工作期间从三楼坠落至二楼受伤,并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2008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并经医生诊断需在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两周。2009年7月12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仁童支付原告187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仁童从事订夹板业未取得相应资质。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62.92元,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住院收费清单中的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属不同性质,且系合理费用,不予扣除。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7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6天,护理期应计算为26天,计182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鉴定文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次日起算至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上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两周即从2007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2008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共计132天,计9373.08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病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26天,合计78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诉请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总计的10%,合计为18516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考虑原告病情和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1200元,系合理费用并由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67152元。本院认为,被告金仁童雇佣原告杨圣东订夹板,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的相应资质未尽审查义务,故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应与被告金仁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金仁童已支付原告18700元,故七位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仁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圣东经济损失48452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4元(经审批已缓交),由被告金仁童、孔令夫、林朝育、陈妠弟、王友弟、林庆中、王增梭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