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湖州市××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原告湖州市××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化××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甲、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红门馆前4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08年6月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原告确认,旧房由原告拆除;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义务。被告无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空位于本市红门馆前48号房屋的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事实,该协议是在被告工作人员诱导下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时未征得共同居住人两子女的同意,故该协议无效。2、虽然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被告早在2004年就将户口从该住址迁出,但被告的两子女居住至今,原告应按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拆迁安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化××公司因本市衣裳街区保护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经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审查批准,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被告王某某承租的位于本市红门馆前48号的公有住宅房屋属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2008年1月26日,根据有关房改、拆迁等相关政策,被告王某某以10774元价格将红门馆前48号(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承租公有住宅房屋购为己有。同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6月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原告确认,旧房由原告拆除。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被告。双方又对补偿费用和金额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搬迁腾空房屋的某某,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拆迁人,被告王某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被拆迁人,双方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搬迁腾空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该协议系经被告工作人员诱导,且未征得房屋共同居住人两子女的同意下签订,该协议应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1、被告未提供原告诱导签订协议的相应证据,2、被告两子女虽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但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不能与其签订相关拆迁协议,至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前是否与两子女商量拆迁事宜,系被告王某某家庭内部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州市××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二、限于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位于本市红门馆前48号房屋。本案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