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15000元,余款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同时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