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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坚翼与茅建听、胡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茅某某,胡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某某。被告:胡某某1。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茅某某、胡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以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胡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2009年10月14日与2009年10月19日,被告茅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得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同时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茅某某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胡某某1对被告茅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茅某某、胡某某1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茅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10月19日各借3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虽以被告茅某某名义所借,但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茅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某某、胡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