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刚与叶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叶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俞子根。被告:叶妙金。原告陈刚为与被告叶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刚起诉称:被告叶妙金因家里房屋装修需要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陈刚借款6万元,被告叶妙金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陈刚多次去被告叶妙金家中催讨借款,但未能见到被告叶妙金,原告陈刚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妙金归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叶妙金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妙金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刚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妙金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陈刚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妙金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刚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妙金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叶妙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妙金向原告陈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刚要求被告叶妙金还款,对此被告叶妙金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妙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刚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