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仲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到期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一份承包销售服务责任某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江苏盐城地区销售宝龙电池业务承包给被告。至2009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60元,经催讨未果而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36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8年9月6日《承包销售服务责任某同》,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在江苏盐城销售原告产品的承包者,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货款处理办法协议,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96530元,期间退回一些产品冲抵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4360元。3.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系盐城市亭湖区城南德余电动车经营部业主。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承包销售服务责任某同合法有效,并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截至2009年4月2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6530元。原告认为期间被告退回部分产品折抵后尚欠74360元,要求被告付清74360元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货款743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剑峰审 判 员 周德兴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