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甲与苏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苏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曾甲。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告:苏甲。原告曾甲与被告苏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甲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甲起诉称:2007年期间,苏甲向原告购买再生布条共计货款10367元,并出具领货凭证五份。另苏甲在向原告购货时,要求原告支付押金,为此原告又向苏甲支付了押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甲支付货款10367元及利息(自购货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押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4500元。被告苏甲未作答辩。原告曾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苏乙领货凭证五份出具的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苏甲向原告购货并欠货款10367元的事实。2、曾乙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甲与原告曾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并结欠原告货款10367元,事实清楚,有收货凭证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苏甲支付货款103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购货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其付款之日起,由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1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甲货款103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曾甲负担362元,由苏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