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鲁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鲁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鲁甲。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鲁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鲁甲向谢某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在谢某某多次向鲁甲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谢某某要求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代被告向谢某某支付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谢某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雪娟借款200000元。3.证人谢某证言,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被告鲁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对此,鲁乙向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而原告在该借条上也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2月10日,经谢某某多次催讨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谢某某支付了200000元,随即谢某某将原借条交予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涉及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该款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谢某某借款,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傅某某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