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开始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喷塑电锤。至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5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分文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3959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元月21日俞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俞某某在200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959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喷塑电锤。至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5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整。(¥3595.-)俞某某2009.元.21.”。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拖欠原告加工款3959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欠加工款事实清楚,依法负有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款39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