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胡某某、袁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丁某某,袁甲,袁乙,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袁甲。原审被告:袁乙。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经案外人陈某介绍,2008年3月5日,原告丁某某与四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四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层半民房作价98万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付款方式:被告方在天台县工商银行以该房屋抵押贷款450000元,尚有435700元抵押贷款未还,由原告负责归还尚欠银行的贷款,其余房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袁乙人民币544300元,被告袁乙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存入袁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还贷。后原告分几次存入该帐号人民币共计26400元用于还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大部分的款项,被告也将房屋产权凭证交与原告,但原告尚未按协议约定还清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履行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转户手续”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与法不符。原审被告袁乙未经上诉人胡某某同意,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家某共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丁某某。对此,上诉人胡某某近日回家看到法院公告后才知晓。原审被告袁乙未经上诉人胡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处分家某共有财产,损害了上诉人胡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丁某某明知上诉人胡某某为该房屋共同所有人且上诉人胡某某未授权他人签字,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甲方即卖方包括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袁甲、袁乙、沈某某等四人。上诉人胡某某虽不识字不会签字,但在协议书上捺印。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经与家人商量后同意签订协议。家人范围应当包括上诉人胡某某。上述表明,上诉人胡某某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是知情的。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丁某某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上诉人胡某某一直无异议。一审起诉后,上诉人胡某某一家既不应诉也不提异议。三、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即使原审被告袁乙等未经上诉人胡某某同意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丁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也应认定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上诉人胡某某的指印系其在天台县××××号家里所捺,原审被告袁乙、原审被告沈某某的指印系二人在天台县××西餐厅所捺,原审被告袁甲的指印系其在工作地点所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审时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而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袁甲、袁乙、沈某某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一审判决认为应视为上诉人胡某某等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自己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但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袁甲、原审被告袁乙、原审被告沈某某四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指印确系本人所捺。上诉人胡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捺印,表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讼争家某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