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缺乏上进心,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5月双方仍为住房装修共同购买装修材料,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200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婚后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上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7月2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和好。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百官街道珠峰新村西一区60幢601室住房一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关于房产的公证书、买卖契约、契证、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其他矛盾。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流露悔过之意,希望原告能珍惜婚姻、珍惜家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利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