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兰高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高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兰高,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兰高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兰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兰高伙同“小杰”(另案处理)驾乘二轮摩托车,尾随俞某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工业园区道口处时,趁俞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抢夺得俞某放在自行车蓝内的女式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70元、联想牌P8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联想P8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兰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销售凭证(含联想P80型移动电话机的照片),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56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释字第189号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兰高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兰高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兰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兰高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兰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